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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印发自贸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4月1日起施行
    作者:海南省四川商会  2024-03-08 11:13:18  阅读:603  字体大小:

    日前,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4〕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通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预防船舶走私风险,服务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域内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船舶通航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

    海事、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交通运输、海关、海警、公安、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域船舶通航管理相关工作和各自领域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四条  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海上交通、旅游、渔业等空间需求。

    第五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资源开发利用的沟通与协作,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港口公用锚地、非设关地锚地、船舶停泊区时,应当配备必要的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并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

    省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涉海产业发展规划、涉海项目立项时,应做好对相关设施、航路、锚地等的合理避让,并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的意见。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开展涉海工程项目用海审批时,应当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

    省生态环境部门在开展涉海工程项目环评核准时,应当征求海事、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省林业部门在编制涉海林业规划和制定开发利用、保护涉海自然资源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征求海事、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省交通运输部门在编制港口规划和审批港口岸线使用时,应当统筹航道、锚地、导助航设施、监管设施等港口设施规划建设,审查岸线使用方案对航道、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

    省农业农村部门在制定渔业发展规划,建设渔业码头时,应当征求海事、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海事部门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需要,划定的港口公用锚地、非设关地锚地、船舶停泊区,由海事部门依法统一公布,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监督。

    第七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项目,应当开展项目通航安全影响及风险分析,研判规划选址、建设内容对船舶通航安全的影响,分析项目建设存在的重大风险,明确需配套建设的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保障船舶通航安全和项目营运安全。

    第八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经海事部门核定的安全作业区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有关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处于良好适用状态,避免对船舶通航安全造成影响。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使用设施设备,应避免对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海洋观测系统、军事设施等造成影响;造成影响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以便主管机关及时更新通航环境变化情况,降低对船舶通航安全的影响。

    (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航道、锚地;

    (三)设立、撤销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四)设置或者撤除系船浮筒;

    (五)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禁锚区、水底管线保护区、海缆保护区;

    (六)划定、改动或者撤销抛泥区、倾废区、训练区、养殖区、安全作业区、桥区水域等;

    (七)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

    (八)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条  不得在船舶定线区、航道(路)、锚地、港口水域、桥区水域、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从事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作业和活动。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从对外开放口岸进出。

    船舶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紧急情况需要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域的,应当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部门紧急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指令和监督。海事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警、出入境边防检查、公安、海关等部门。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告航次动态、在船人员、客货装载等信息。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过省指定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共享。

    第十三条  固定航线和固定水域航行的船舶可采取日报形式报告。以日报形式报告的,在开航前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当日所有航次计划,航次计划包括在船人员、客货载运等信息情况。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为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域固定航线航行的船舶:

    (一)琼州海峡两岸港口航行的客滚运输船舶;

    (二)海南本岛与海上作业平台、海上风电场之间航行的补给、交通、作业辅助船舶;

    (三)海南本岛与海上作业区、装卸站之间航行的运输、交通船舶;

    (四)海南本岛与三沙市之间、海南本岛与其他岛屿之间航行的船舶;

    (五)其他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固定航线航行的船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为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域固定水域范围航行的船舶:

    (一)在安全作业区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

    (二)在海上作业平台区域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

    (三)在港外装卸站区域范围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

    (四)其他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固定水域范围航行的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船舶报告制、船舶定线制、交通管制、桥区水域管理等规定要求。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装或者进行伪装,以及实施碰撞、抛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驾驶人员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和开启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北斗终端系统,不得擅自关闭、拆卸系统。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并迅速修复。

    第四章  停泊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在海缆保护区、桥区水域、船舶定线区、航道(路)及其他禁止锚泊水域锚泊。紧急情况下,应当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停泊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一)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二)保持在规定的频道上正常值守,不得在规定的值守频道从事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通话;

    (三)监视本船锚泊状态、附近船舶动态及周围情况;

    (四)及时接收不良能见度、恶劣天气及其他不利影响等预警信息,并采取措施应对。

    第二十一条 除抢险、救生、防台等紧急情况外,停泊船舶吊放艇、筏入海和丢弃货物、集装箱,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上下人员、补给物品物料,应当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人员、物品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代理或者船长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关于长期锚泊船舶的安全管理要求,并落实值守、防护等管理责任。

    第五章  作业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确定的港口、港外装卸站及核定的安全作业区作业或者装卸货物,并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货物、人员的监管要求。

    船舶开展海上并靠装卸货物作业前,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作业计划。

    第二十五条  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经海事部门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预案,不得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或者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钻井平台、海上风电场、海洋牧场的施工、运行维护、补给等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水域开展作业和活动。

    从事施工、运行维护作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船舶载运作业人员不得超出核定人数,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人员及卸载货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机关应当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及有关活动遵守本办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管理要求,对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机关应加强信息共享、工作会商、执法协同、联防联控。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人员、货物通关信息共享,海警、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海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查获、发现的海上违法违规行为及线索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

    各主管机关应充分利用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域船舶活动开展态势感知、预警预测、综合研判,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港口企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加强与主管机关信息平台的联动和信息交换,船舶及其作业、活动单位应当主动向主管机关报告和共享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外装卸站”,是指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的港外作业点或设施。

    “主管机关”,是指交通、海事、农业农村、海关、海警、出入境等依法赋予管理事权的主管部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海上交通安全设施”,是指用于预防造成海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信息系统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三十一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海上设施、公务船舶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海南海事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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